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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芬与李卫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芬,李卫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何芬。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12层1201-1202室、11层1107-1108室。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芬与被告李卫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9日9时55分许,被告李卫东驾驶冀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白沟现代栖园小区北侧由被向南行驶至“爱自己发艺店”路段时,与原告何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1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芬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何芬,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孙马庄村003889号,现住白沟德秀苑小区6号楼4单元202室。四、医疗费:29267.32元。五、误工费:116.66元/天×128天=14932.68元。六、护理费:87.79元/天×98天=8603.42元(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八、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法院认定)。九、交通费:500元(法院认定)。十、车损费:665元(不予支持)。十一、二次手术费:200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6000元(法院认定)。十四、鉴定费:14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东已向原告何芬支付10000元赔偿款,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392.8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1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原告主张医疗费29267.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16.6元,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收入证明予以证实,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8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16.6元,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与扣发收入证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医嘱支持护理天数98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8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营养天数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其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损费原告主张66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在保定白沟新城悦鸟皮具商行的劳动合同以及位于保定白沟新城白五街德秀苑小区的居住证明,足以印证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4141元,并结合伤残等级9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评定9级伤残,本院支持6000元。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支持1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267.32元、误工费14932.68元、护理费86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78307.42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932.68元、护理费8603.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963.9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9267.32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6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8307.42元,此次事故被告李卫东负主要责任,原告何芬负次要责任,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划分为40815.19元,扣除被告李卫东已向原告何芬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共计30815.1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卫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815.19元。二、免除被告李卫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芬负担20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