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子斌与杨燕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斌,杨燕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郭子斌,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杨燕妮,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郭子斌与被告杨燕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斌、被告杨燕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斌诉称,原告通过韩某2、韩某3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75000元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在公交公司有两个指标,二个月就能办成原告当司机并上班的工作。原告一直等待,至今未能上班,期间虽多次交涉,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让原告继续等待。被告答应在2015年6月30日退还原告的办工作款75000元,之后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75000元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4500元,共计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燕妮辩称,认可收到了原告75000元,该款是原告委托用于为原告办理在公交公司司机工作的办事款,被告并没有承诺办工作的期限是两个月。现该事情已经办成,所以不应当退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子斌通过朋友之母亲韩某2与被告杨燕妮相识。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在位于本市万柏林西山朝北街1号楼2单元29号的韩某2家中经商谈后,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从事公交公司司机工作,当日收取了原告7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郭子斌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原告等待至本案庭审之时,仍未能到公交公司上班,期间双方多次交涉未果,遂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未能退还,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杨燕妮出具的收条一张,证人韩某2、韩某4、韩某3、周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燕妮以帮原告郭子斌办理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高额费用,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现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经为原告办理成工作、不应返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无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子斌7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燕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段英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