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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甲,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宾县,住所地宾县。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7日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未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变更了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控,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晓宝、被害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以要向宾县林业局举报宾县宁远镇张发村大青山屯居民王某乙在采伐林木时超额采伐一事相威胁,向王某乙的儿子被害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十六万元,王某甲因害怕父亲因超采一事受到法律制裁而同意给王某乙人民币十六万元。2014年12月25日王某甲先行给付王某乙人民币三万元,并约定其余款项于2015年1月5日给付。2015年1月6日,王某乙在继续索要剩余欠款时,王某甲不同意给付。王某乙于2015年1月8日到宾县林业局将王某乙超采一事举报。案后,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经侦查,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家中被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要举报他人违法一事相要挟,迫使他人交付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后赃款已全部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向王某甲索要钱财是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将王某丙打伤造成股骨头坏死,要多年的精神损失费。王某乙并没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王某甲父子为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上门和解,给的钱是给王某乙父亲王某丙的赔偿款,而不是不让上告的钱。王某乙为父亲提出要钱的要求,是为了父亲受伤而导致减少的收入,同时王某乙和王某乙超采一事已经由宾县林业部门受理,王某乙上告应与虚构理由索取财物的有本质区别。王某乙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是王某甲主动给付3万元,王某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应当依法宣告无罪。被害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王某乙的敲诈勒索数额应定为16万元,而不是3万元,王某乙以举报王某乙超采,王某甲贪污向王某甲实施敲诈,使王某甲产生恐惧心理,经双方接触,找说和人徐某某,最后被告人同意王某甲必须给16万元作为不举报的条件,王某甲给付了3万元,2万元由徐某某支出后再给付,2015年1月5日给付剩余11万元,此过程有王某乙供述,王某甲陈述、徐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这些证据均证实敲诈数额为16万元,已遂3万元,余13万元是由于王某乙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因此敲诈数额应定为为16万元而不是3万元,应以数额巨大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以要向宾县林业局举报宾县宁远镇张发村大青山屯居民王某乙在采伐林木时超额采伐一事相威胁,向王某乙的儿子被害人王某甲索要20万元块钱。王某甲因害怕父亲因超采一事受到法律制裁而通过徐某某调解同意给王某乙人民币16万元,王某乙表示不再上告。2014年12月25日王某甲先行给付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其余款项于2015年1月5日给付。2015年1月6日,王某乙在继续索要剩余欠款时,王某甲不同意给付,王某乙于2015年1月8日到宾县林业局将王某乙超采一事举报。案后,王某乙所得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家中被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此案系王某甲报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宾县林业局林政股报案说明、宾县森林公安局工作说明:王某乙已于2015年1月8日到宾县林业局报案,举报该屯王某乙、王某甲滥采滥伐,耕种林场林地等违法行为;宾县森林公安局已于2015年1月13日对王某乙涉嫌滥发林木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查中。3、宾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宾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王某乙家中起获赃款人民币26600元,追缴赃款1000元,王某乙家属替王某乙退赃2400元,赃款3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4、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王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8点多,其和王某甲到王某乙家,王某乙说是要告王某甲,王某甲怕告他说给钱,王某乙向王某甲要20万元钱,经其中间调解王某乙同意要16万。2015年12月25日王某乙经其向王某甲索要,其在场,王某甲先给付了3万元,并定于次日给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5给付。2015年1月5日其跟王某甲、杨某某一起到王某乙家,王某甲说不给王某乙钱了,王某乙说不给钱就不要了,王某乙摔门就走了。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或是6日下午,其听王某甲说王某乙向他要十多万元钱,要不就告他超采的事,其和徐某某、王某甲一同去的王某乙家想给双方调解一下,让王某甲少拿点钱,别让王某乙去告王某甲,后经其调解未成。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其是王某乙妻子。2015年1月1日前王某乙往家拿了3万元钱,其将此钱放在宾县宁远镇青阳街里其家东屋立柜的衣服里,其从中拿出2000元给女儿看病,自己拿400元,王某乙从中拿出1000元,其在住院期间王某乙没有护理其。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乙因为与其孙子王连龙酒后发生争吵,便以其超采相要挟向其和其儿子王某甲索要钱财,2014年12月23日其和王某甲到王某乙家说和此事,王某乙让其家给他拿钱,不给钱就告其超采。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在十八九年前其跟王某甲、王晓军打过架,他们给其打坏了,现在其右侧股骨头坏死,其和二儿子王某乙掌握王某甲地和山林的事,还有王某甲贪污,王某乙说的是要跟其一起告王某甲林地和山林的事。王某甲知道此事后和王某乙多次上其家,说好话,不让王某乙和其告他。王某甲自己最后一次去其家说了让其提要求,其当时说“你给我多少钱,我这些年已经花了挺多钱,你得给我二十万”当时王某甲说太多了。第二天徐某某说给他点面子,然后其最后说十六万。之后过了二三天的一个晚上,王某甲和徐某某到其家,王某甲给了3万元,其将钱给了王某乙。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以其父亲王某乙超范围采伐林场木头,要让王某乙进监狱相要挟向其索要20万元。因其害怕王某乙告王某乙林地的树超采,让他蹲笆篱子;告其贪污;还要整王某戊和王某戊孩子,其找徐某某说和,答应给王某乙16万元钱,后给付了3万元,余款未给付。1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份其跟王某甲说要告他家超采的事,王某甲怕其上告,和王某乙找到其,要给其钱,其以其父王某丙曾被王某甲打伤要求赔偿为由,向王某甲要20万元。后经徐某某说和,其同意要16万元块钱,之后王某甲先行给付3万元,其将该款带回家中,花去2000元。在王某甲没如期给付余款后,其到宾县林业局告发了王某乙。前期王某甲他们主动找其协商,其没答应,后期他们来送钱,其答应了,其认罪,而且钱还在其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敲诈所得赃款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敲诈勒索大部分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认为王某乙犯罪数额巨大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无罪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