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段红艳诉任娟娟、刘允忠、牛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艳,牛艳飞,任娟娟,刘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5号原告段红艳,女。被告牛艳飞,男。被告任娟娟,女。被告刘允忠,男。原告段红艳诉被告牛艳飞、任娟娟、刘允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艳、被告任娟娟、刘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艳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50%,刘允忠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艳飞、任娟娟只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牛艳飞、任娟娟、刘允忠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牛艳飞、任娟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2%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支付逾期还款金额5万元的1.1%到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允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艳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任娟娟辩称,我和牛艳飞离婚时约定谁的债务谁偿还,这属于牛艳飞的债务,所以应该由牛艳飞偿还。清偿的利息对的,利息是牛艳飞还的,我不清楚。被告刘允忠辩称,1、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来往;2、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3%(年息36%),已远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属于高利贷行为;3、该笔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21日,两年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本人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收告示及信函,已经表明原告主动放弃对其本人的担保责任追索,故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任娟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刘允忠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段红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牛艳飞和任娟娟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刘允忠为担保人,约定了利息和罚息。2、牛艳飞和任娟娟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二人结婚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任娟娟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牛艳飞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牛艳飞、刘允忠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娟娟、刘允忠对原告段红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段红艳对被告任娟娟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段红艳与被告牛艳飞、任娟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艳飞、任娟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利息,出借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加收20%。被告刘允忠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给牛艳飞、任娟娟48500元。后被告牛艳飞按月支付了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计1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艳飞、任娟娟未再支付分文。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允忠承担保证责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牛艳飞、任娟娟之间的借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牛艳飞、任娟娟向段红艳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牛艳飞、任娟娟之间的借款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实际支付的利息10500元,借期内不超过年利率36%,支付行为应有效。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4.5%,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再加收利息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2%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支付逾期还款金额5万元的1.1%到还款之日止,总计亦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6月22日,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允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任娟娟与牛艳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牛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艳飞、任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红艳借款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段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艳飞、任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