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柘城县某某镇工商所执法人员会同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李显武集市上经营的熟食摊点卖的猪头肉进行了抽检,经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王某甲所卖的猪头肉亚硝酸盐含量为181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熟猪头肉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亚硝酸盐,且含量高达181mg/kg,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