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毕某桐与毕某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朴X,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海,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萍,女,汉族,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朴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X桐与被上诉人毕X海、朴X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毕X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中毕X海诉称:原告父亲毕X远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母亲徐XX于2000年2月24日与毕X远办理离婚,当时协议原告跟随母亲生活。2006年父母通过法院调解,将原告抚养权变更为跟随毕X远生活。被继承人去世后,注销户口时发现毕X海的户口本上有个叫毕X桐的,还称是毕X海弟弟。这些年父亲没有结婚,也不知道弟弟的来历。毕X桐的母亲还将毕X远的保险取走。毕X远去世后,养老中心医保中心退回的养老保险27457.3元,医保600元都由被告母亲取走。毕X远死后还留有房产,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继承父亲遗产。查清毕X桐身份,请求对毕X桐进行亲子鉴定,要求朴X返还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毕X远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X街XX号XX室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2、请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27457.3元,医保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对毕X桐做亲子鉴定。5、要求丧葬费23155元归原告所有。原审中朴X辩称:一、涉案房屋应当首先进行析产,属于答辩人的份额应当判令答辩人所有,剩余财产作为毕序远个人财产进行继承。2000年之前,毕X远(已故)与徐XX结婚并于1997年4月10日生子被答辩人毕X海。2000年2月24日,毕X远与徐XX离婚。2002年经周菊生介绍,答辩人与毕X远相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在沈阳市微中电机厂(下称微中电机厂)同居,共同经营微中电机厂。2006年毕序远与答辩人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为按揭的二手房,答辩人与毕X远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现尚有两年还款期。2008年11月10日,毕X远与答辩人之子毕X桐出生。2011年答辩人成为微中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7日,毕X远身故。答辩人与毕X远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12年,并育有一子。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主张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创造的财产。毕X海为毕X远与徐XX所生,系毕X远之子,现向法院主张继承,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毕X海继承的应为毕X远的个人财产,现诉争房屋并非毕X远的个人财产,而是答辩人与毕X远共有财产,因此,应当先行析产,之后再进行继承。二、毕X桐与毕X海均为毕X远的儿子,同样享有继承权,同时毕X桐年幼在分割财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毕X桐为毕X远的非婚生子女,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毕X桐与毕X海均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另,毕X桐年仅8岁,依据继承法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即分配财产时,毕X桐应当适当多继承一部分遗产。三、被答辩人隐瞒财产,毕X远在平安保险公司有人寿保险一份,依法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毕X远生前,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060300000645007,保险金为8万元。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因此,该身故保险金也应作为遗产由毕X桐及毕X海继承。养老保险金答辩人领取后,用于偿还毕X远生前所欠工人工资,医保答辩人未领取。丧葬费应当由毕X海与毕X桐依法继承。综上,请求法院先就涉案房产进行析产,析产后属于毕X海的个人财产由毕X桐及毕X海继承,分割时对毕X桐予以照顾。原审中毕X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朴X。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毕X远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朴X与被告毕X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生前的户口信息上注明,被继承人与被告毕X桐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毕X远与被告朴X于2002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17日被继承人毕X远去世。2006年被继承人毕X远购买坐落于大东区XX街XX号XX室(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房屋一处,其中首付款20万元,贷款35万元。1999年4月20日,被继承人毕X远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康泰人寿保险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费为每年1684元,被保险人交纳保费10年以上如因病身故,将得到身故保险金8万元。另查明,被继承人毕X远去世后,其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内余额27457.3元,已由被告朴X领取。医疗保险账户内余额428.84元。应从社保领取的丧葬费用为12179元。原审法院认为,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的,法律上已不承认其为事实婚姻。本案被告朴X与被继承人毕X远在2002年左右同居是事实,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使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也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因此在双方同居期间,个人名下的财产应推定为个人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对此具有出资。对于争议房屋,虽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但被告朴X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有出资,该房屋应归被继承人个人所有。被告朴X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朴X称,被告毕X桐系其与被继承人毕X远同居期间所生,也应作为毕X远的继承人参与继承。虽然被告朴X提供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中均记载被继承人与被告毕X桐系父子关系,但户口本和出生证明仅仅是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于身份信息登记的证明,不是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鉴于原告对被告毕X桐是否为被继承人毕X远的亲生子女存有异议,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理由充足。被告毕X桐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应推定其与毕X远的亲子关系不成立,故被告毕X桐对于被继承人毕X远的个人财产没有继承权。对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养老保险余额、医疗保险余额、丧葬费以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利益均应由被继承人毕X远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毕X海继承。被告朴X称领取养老保险内余额已经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的拖欠工人工资的个人债务,因拖欠的工资债务属于工厂债务,被告朴X无权将属于个人财产的养老金用于清偿非个人债务,此举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该款项由被告朴X返还原告毕X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毕X远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X街XX号XX室(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毕X海继承;二、被继承人毕X远名下的医疗保险账户内余额428.84元归原告毕X海继承;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毕X远丧葬费12179元归原告毕X海继承;四、被继承人毕X远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康泰人寿保险身故保险金8万元归原告毕X海继承;五、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朴X将领取的毕X远养老保险金27457.3元返还给原告毕X海,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毕X海、被告朴X各承担6500元。宣判后,毕X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毕X桐系毕X远亲生子女,应当享有继承权;诉争房产系朴X与毕X远共有财产,不能全部作为毕X远的财产予以分割。毕X海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朴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毕X桐意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毕X远与毕X海的母亲徐XX于2000年2月24日离婚,协议毕X海跟随母亲生活。毕X远与朴X于2002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毕X远与朴X购买诉争房屋。2008年11月10日朴X诞生一男孩毕X桐,在毕X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中均记载毕X桐与毕X远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继承人毕X远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户口本和出生证明仅仅是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于身份信息登记的证明,不是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推定毕X桐与毕X海亲子关系不成立,进而认定毕X桐对毕X远的财产没有继承权欠妥,对于该案的案件事实应做进一步查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2、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退回上诉人毕X桐。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