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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瑞平与张春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平,张春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吕瑞平。委托代理人王敏、李晗,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瑞平与被告张春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张春红、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瑞平诉称,2014年9月30日20时44分,刘云坡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沧盐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沧盐路与兴业路丁字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沧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云坡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云坡驾驶的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春红,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32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44分,刘云坡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沧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在沧盐路与兴业路丁字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坡驾车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之规定;原告与刘云坡负此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其间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高血压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瑞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吕瑞平损伤后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春红,刘云坡系被告张春红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春红已为其垫付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8041元,证据为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3、营养费22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45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1518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1日计198天,按月收入2300元标准计算;5、护理费226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0天,由其子吕金峰护理,其月工资为3400元;证据为吕金峰所在单位沧州市世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月收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6、残疾赔偿金17316.2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17年;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8、交通费200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9、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0、拖车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300元,证据为收费收据;11、停车费440元,证据为停车场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因与刘云坡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刘云坡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再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刘云坡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已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故刘云坡一方还需承担20%。因刘云坡系被告张春红雇用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雇主张春红承担。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8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16天,即8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即135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755.89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6周岁,故应按15年计算,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15年应为15279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500元。对于拖车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和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019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1755.89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5934.89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91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5.5元,并由被告张春红承担20%即38.2元;因被告张春红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8.2元后的垫付款8961.8元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68.59元,并返还被告张春红896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承担458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