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立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铁房与宁夏嘉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立初字第31号起诉人张铁,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了张铁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3月17日与宁夏嘉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起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整层共六套房屋出租给宁夏嘉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租期8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合同签定后,宁夏嘉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年房屋租金,第二年房屋租金应在2014年8月1日向起诉人支付,但截止起诉人起诉之日,嘉禾公司仍未向起诉人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房屋租金1826517元及违约金70000元,共计1896517元。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提供的与宁夏嘉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系不动产引起的房屋租售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不动产在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