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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步恩与定西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步恩,定西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马步恩,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被告定西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定西市新城区建设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康银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炜,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芮敏,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步恩诉被告定西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步恩、被告定西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炜、芮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步恩诉称,原告的住房位于定西西关小学附近。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西城区城市给水系统供用水合同》,原告如数交纳了3500元接水工程款,并至今没有违规用水、拖欠水费。2015年8月,因原告住房附近居民违规用水,造成自来水压力小。几户居民要求更换水管,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截断水管,造成原告的承租户一户已搬离,二户毁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他住户协商,诋毁原告名誉。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恢复通水;2、赔偿原告损失22600元;3、赔礼道歉。原告马步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安玉凤、杨晓春、张旭宏书面证言3份,拟证明由于停水给原告造成损失22600元的事实。2、定西市供用水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自来水供应属国家公共服务事业,供水配水管网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自来水公司正常的接水工程业务的事实。被告定西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依据当时客观事实造成无法供水,系原告马布恩与巷内居民产生矛盾所致,不是被告原因造成;2、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定西市自来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定西市供用水合同1份8页,拟证明马布恩签订合同后,合同第三条对供用水管的维护及费用承担都进行了约定。2、西关小学巷内图纸及预算单,拟证明巷道内供水管道应当由巷内住户负责维护、费用住户承担。3、民生办公室批办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2015年8月5日巷内三户住户向民生平台反映,供水供压不足,被告根据住户意愿对供水管道进行了改造。4、供水管道更新通知及停水通知各1份,拟证明被告停水前,提前告知了,属于合法停水。5、2015年8月31日巷内居民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及被告给原告的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接通水的原因,被告向原告告知希望协商解决,并没有人身攻击,造成原告社会地位降低,不构成名誉侵权。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马步恩提交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租赁合同,属预期利益;且三个证人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形式要件、内容无异议,认为造成供水压力不足,系巷道内居民违规用水,证据4、5的内容知道,但没有见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据内容形式不规范,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步恩的住房位于定西西关小学附近。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西城区城市给水系统供用水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8月,因原告住房附近居民通过民生平台反映,供水水压不足,要求更换水管,被告根据居民反映,于2015年8月26日向西关小学巷内各用水户发出了关于自来水管道改造更新的通知,通知改造费共计128325.53元,经被告与用户协商后,改造费用64162.765元由25户用户承担,由于原告马步恩没有交纳管道改造费,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马步恩发出了告知书,告知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请原告与巷内老用水户协商。2015年9月2日发出了停水通知书,在停水期间,对供水管道进行了改造,由于其他用户的阻挡,原告马步恩的用水问题未解决。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合同、设计图预算、民生平台批办单、自来水管道改造更新的通知、告知书、停水通知单、住户反映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定西市自来水公司根据原告住房巷内居民的意愿,与大多数自来水用户签订的《管道更新、改造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用户之一,没有交纳改造费,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理有据,应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步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马步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