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万与韩雄、范素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万,韩雄,范素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万。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素珍,系韩雄妻子。再审申请人马万因与被申请人韩雄、范素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万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马万将车辆自愿抵押给韩雄、范素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万的车辆是被韩雄、范素珍雇佣他人强行扣走,强行让马万写下字据,该字据的书写是无效行为。因扣车行为导致马万无法获得该车辆的租赁费用,韩雄、范素珍应当赔偿损失。二审判决将将损害赔偿判项予以撤销,但对撤销之后如何处理未作任何判决,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高级法院再审。本院认为,马万称其车辆被韩雄、范素珍雇佣他人强行扣走,并让马万写下字据,该字据是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另外,即使马万认为其书写该字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其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因马万下欠韩雄、范素珍欠款43万元,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马万偿还韩雄、范素珍43万元。在马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马万将其车辆交付韩雄、范素珍,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韩雄、范素珍返还马万的蒙AN67**大众牌途锐越野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支持了马万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对于马万一审请求的车辆租赁费的损失,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因该租赁费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该项判决理由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主文表述虽有瑕疵,但鉴于在判决理由部分已经明确表述对马万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损失不予支持,且在二审判决第二项也予以表述,故判决主文表述出现的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综上,再审申请人马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审 判 员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