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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华茂中心物业保安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xx大街xx号xx号王某甲家中,酒后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双侧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拘传至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xx村派出所。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