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郝超梦与谢西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027号原告郝超梦。法定代理人郝建伟。被告谢西梅。原告郝超梦与被告谢西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建伟、被告谢西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晚7点左右,原告跟随其父到被告经营的“友志家常菜”饭店内吃饭。吃饭期间,原告出去小便,进门时被该饭店推拉门掉下的玻璃砸中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脚血管及脚筋(5根)断裂”。原告到被告处消费,被告应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7373.88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医疗费27373.8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清单3张、挂号专用收据9张、诊断证明书1份、处方笺3份、门诊收费票据2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以及病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事与其无关系,出于人道主义,其可以给原告2000元,原告受伤也是原告自己跑步把玻璃门撞破造成,原告的父亲当时也在饭店,没有尽到照看的义务。被告谢西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玻璃门照片2张,拟证明玻璃门被原告撞坏后,重新安装的玻璃,现在的玻璃门与被撞前的玻璃门是一样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玻璃上的字比以前大。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22日出生。2015年8月1日晚7时许,原告跟随其父郝建伟到被告经营的“友志家常菜”饭店吃饭。在就餐期间,被告饭店进出的玻璃门破碎,原告的脚部受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双小腿,右足开放伤:右胫前肌腱大部分断裂,右足母长伸肌腱断裂、右趾长伸肌腱断裂,右胫前动静脉断裂,右腓深神经断裂”。当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071.37元。8月2日至13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309.17元。原告出院后至9月9日,共支出医疗费1382.7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出被告饭店小便回来,进如被告饭店门时玻璃破碎,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原告与其他孩子打逗中撞到玻璃门,玻璃门破碎原告受伤,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玻璃门破碎原因,原、被告各持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作为被告有保证原告安全就餐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受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他人所致或其自己造成,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属合理损失,应依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西梅赔偿原告郝超梦医疗费26763.28元的80%计21410.4元。二、驳回原告郝超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1元;由原告郝超梦负担24元,被告谢西梅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