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铭与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铭,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铭。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三河市迎宾北路40号。负责人张连江,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昭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秀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职工。上诉人高铭与被上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4月13日,原告与福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付款36557元,并于2003年4月16日与福成及农行签订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4000元。原告要求福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实际并未交纳首付款,也未向银行偿还银行贷款;福成借用原告的名义通过公司内部转账的形式交纳了首付款,并偿还了银行贷款。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福成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其权利义务,而是由福成以原告的名义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福成有权对争议房屋进行处分,且未实际侵害原告的权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主张被告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首套房贷款的优惠政策的经济损失达128.4万元,并要求农行删除其个人贷款记录。原告由于经济能力,且对司法持不完全认可的态度,暂起诉额度20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农行亦不同意原告删除个人信贷记录的主张。原审认为,原告自认《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为其本人所签,农行对此并无过错,且贷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农行删除其贷款记录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让福成以其名义办理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手续,其应当预计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应对此产生的不利影响承担责任。且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认定福成有权对争议房屋进行处分,且未实际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福成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高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决后,上诉人高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二被上诉人的过错,使上诉人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住房贷款记录,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首套房的优惠政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无视此事实,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自愿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03年4月13日,上诉人高铭与被上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4月16日与福成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均为上诉人高铭自愿签订,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为其办理按揭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删除贷款记录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已经生效的(2013)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廊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名义履行合同义务,未实际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也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数额,其要求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删除贷款记录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高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