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树明与杨艳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明,杨艳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729号原告许树明。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树明诉被告杨艳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杨艳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明诉称,被告杨艳齐驾驶冀T×××××号三轮汽车沿京榆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潞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艳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王正进驾驶的冀R×××××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杨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树明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51元,包括车辆修理费6811元、鉴定费340元、车辆停运损失2400元。被告杨艳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数额过高,其只是撞到原告车辆的后面,但是原告主张的修理项目还包括前大灯等,维修项目中包含了其没有撞到的地方,故对修理项目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7月10日7时01分,被告杨艳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T×××××号三轮汽车沿京榆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潞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艳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冀R×××××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王正进驾驶的冀R×××××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杨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进及原告许树明无责任。被告杨艳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许树明所驾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其承租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向公司交纳承租费3000元。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2000元汇入被告杨艳齐的个人账户。事发后,原告主张车辆自事发之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修理完毕,共计停运8天,原告许树明支付修理费6811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6811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40元。3、停运损失为3930.26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包括两项:(1)租金损失,原告每月向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承租费3000元,折合日租金100元,故其租金损失为800元;(2)误工损失,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故误工损失为1165.13元(53159元/年÷365天×8天)。故停运损失共计1965.13元。综上,原告许树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116.1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艳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许树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杨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艳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艳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艳齐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杨艳齐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应赔偿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杨艳齐,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杨艳齐赔偿。被告杨艳齐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未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杨艳齐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树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116.13元,由被告杨艳齐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许树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建设路第一储蓄所,账号:62×××1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艳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