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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女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8号被告人马女一,女,1978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于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女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女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3月1日下午,在永登县城关镇森美超市一楼新尚靓典伙同一个叫“得彪”的人实施盗窃,盗窃一个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化妆品等。2、2015年3月4日下午,在永登县隆富商厦二楼百家乐童装店柜台上盗窃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3、2015年4月3日下午,在永登县四方通讯店柜台上盗窃一部白色OPPOR5手机。4、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永登县城关镇县委巷道“丫丫超市”柜台上盗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5、2015年4月24日下午,在永登县电影院欣悦美发店内沙发上盗窃一个钱包,内有700元现金、银行卡等。6、2015年4月25日下午,在永登县城关镇武商鞋城凳子上盗窃一个黄色手提包,内有一部VIYO手机、460元现金、一对耳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7、2015年5月18日下午,在永登县城关镇电影院巷道“薛静面点房”抽屉内盗得现金95元。8、2015年5月19日下午,在永登县城关镇旧市场口子捷任通讯手机店内柜台上盗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9、2015年5月21日下午,在永登县城关镇卫生巷“高兰压面铺”内桌子上盗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10、2015年5月22日下午,在永登县城关镇隆富商厦一楼天翼手机专卖店柜台上盗窃一块男士手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女一未提出异议,并有受害人贾某某、王某某、袁某、柳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吴某某、陈某某、巴某某陈述,受害人贾某某指认被告人马女一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女一指认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马女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系累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女一以违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女一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女一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女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火东燕代理审判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