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瑞军与李玉国、曹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军,李玉国,曹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805号原告曹瑞军。委托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国,1969年3月8日。被告曹瑞华。原告曹瑞军与被告李玉国、曹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军的委托代理人卢焰鹏、被告曹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曹瑞华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112年9月10日、2014年8月7日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5万元,并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瑞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国、曹瑞华系夫妻。被告曹瑞华在兰山区万博泓服装城经营服装,原告曹瑞军系被告曹瑞华的本家大哥。被告曹瑞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112年9月10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曹瑞军借现金3万元、4.5万元、5万元,共计12.5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曹瑞华给原告曹瑞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曹瑞军125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以前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曹瑞华2015年7月30日。说明:2012年3月28日3万元(叁万元正)、2012年9月10日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2014年8月7日50000元(伍万元正)”。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曹瑞军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及庭审查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曹瑞华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曹瑞军借款共计12.5万元,此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曹瑞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上述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曹瑞军可随时要求对方偿还,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玉国与曹瑞华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国应与曹瑞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曹瑞军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国、曹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瑞军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到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 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