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青与被告郑建民、车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青,郑建民,车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丰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殿青。被告郑建民。被告车玉君。原告王殿青与被告郑建民、车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民、车玉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5年5月15日原告申请与二被告和解不予判决,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与二被告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对此案予以裁判,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建民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马立明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并没有按时还款,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用位于承德市阳光四季城A-3-10号楼房过户提供抵押。如果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将借款还清,用其所有的位于承德市阳光四季城A-3-10号楼房抵顶偿还此借款,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建民、车玉君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民于2012年9月向原告王殿青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王殿青同被告郑建民、车玉君签订了还款合同,内容为:“2012年9月乙方(郑建民、车玉君)向甲方(王殿青)借款叁拾万元,到2014年1月30日止本息合计尚欠肆拾万元,乙方自愿将商品房一套抵押给甲方,该套房屋户名车玉君,位于承德开发区南区A3地块(A3-10号楼1403),乙方在2014年2月20日前将房屋钥匙交给甲方。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此款本息结清,如未能还清欠款,乙方自愿结清按揭贷款解除银行抵押,并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把该套房屋过户到甲方,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及在此款还清前保证该套商品房除银行按揭贷款和抵押给甲方外未抵押给其他任何人”。现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也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效存在,二被告借取原告款项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时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未约定2014年1月30日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300000.00元的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民、车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青借款30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100000.00元。二、被告郑建民、车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殿青借款30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殿青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支出费用2700.00元由被告郑建民、车玉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