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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甲、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甲,韩某,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史艳。被告:朱某甲。被告:韩某(朱某甲之妻)。被告:朱某乙。被告:邢某(朱某乙之妻)。被告:张某甲。被告:梁某(张某甲之妻)。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甲、韩某、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韩某、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朱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经被告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担保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借款72000元,月利率11.5‰,至2015年2月13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某甲、韩某、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朱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经被告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担保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借款72000元,月利率11.5‰,至2015年2月13日到期。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甲经被告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担保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借款72000元,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偿还,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朱某甲追偿。被告朱某甲、韩某、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朱某甲、韩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甲、韩某、朱某乙、邢某、张某甲、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