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77号1单元702户。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衡阳市珠晖区三角线附近的公交车站台,发现被害人邓某某书包侧面口袋里放有一部手机。邓某紧跟着邓某某,并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邓某某的黑色红米IS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邓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下车寻找。邓某盗窃手机后逃至国家电网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内(以下简称省电网公司),邓某某在路人成某、罗某、李某、方某等人的帮助下也追赶到省电网门口,邓某见状将手机丢弃在省电网公司的花坛内,并否认盗窃了邓某某的手机。后省电网公司的保安曹某某在花坛里找到被盗手机,邓某某遂立即报警。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站前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邓某口头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在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罗某、李某、方某、成某、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作案现场、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坦白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