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松伟与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伟,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伟,男,汉族,35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鸿雁路80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莹,女,汉族,27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松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松伟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上诉人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莹、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原告刘松伟到被告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原、被告又签订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服务。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工资为6117元/月,同时约定原告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应无条件服从被告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职务、工作地点等决定,并根据调整后的岗位按薪酬制定发放其工资待遇;该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续订了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名,但未写签订时间,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薪金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领导讨论决定,由于你岗位变动,公司将对你的工资进行调整,你的工资将由6517元/月调整为2606.8元/月,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后原告到车间操作岗位工作一个月,原告领取三月份一个月的工资2606.8元。2015年4月,原告因病连续休假接近一个月。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请求》,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未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单方对我调岗降薪,迫使我不得不依法向贵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提出了包括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因调岗降低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保险待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五项请求要求被告予以考虑,并及时(7日内)给予答复。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了《关于﹤刘松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请求﹥的回复》,主要内容包括不接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意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六项答复。2015年5月4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发出的《关于﹤刘松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请求﹥的回复》。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日,该委作出克劳人仲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松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220元(15个月×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948元);二、驳回申请人刘松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薪金变更通知》时,原告的工资为6517元/月。另查,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2013年7月,原告刘松伟与被告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双方签字,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近两年,故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原、被告又签订了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该《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了明确的劳动合同期限,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而未注明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为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薪金变更通知》,是对《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薪金变更通知》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就工资报酬支付标准达成新的协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薪金变更通知》是原、被告确认的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进行变更的书面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可撤销的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薪金变更通知》和补发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要求》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5年5月,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以被告未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变更劳动合同—单方调岗降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34095.20元及赔偿金9175.50元,补发2015年3月份工资3510.20元,解除被告与原告(续)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55053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方擅自对原告调岗降薪,迫使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63.25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22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松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松伟的上诉理由: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岗位和薪资的调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要无条件服从被上诉人对岗位及工资的调整,这个约定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当属无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薪金变更通知》上签字只是表明收到该通知,并非对降低薪金的同意,并非达成新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岗位与工资待遇需要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但本案中上诉人刘松伟与被上诉人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就岗位与工资的变更方式经过平等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进行预先确定,上诉人自愿将调整岗位与工资的权利授予被上诉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故上诉人刘松伟与被上诉人新疆帝陛艾斯钻头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受约束。上诉人刘松伟提出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刘松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争议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刘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干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班达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