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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甘霖与莫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甘霖,莫继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甘霖,个体工商户。被告莫继清,岳阳长炼催化剂厂职工。原告张甘霖与被告莫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张甘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甘霖诉称,被告莫继清先后多次在自己经营的蔬菜店购买蔬菜,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蔬菜钱326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钱,尚欠29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继清支付拖欠的蔬菜款29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张甘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继清向原告张甘霖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莫继清没有答辩,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聘请书》两份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莫继清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及开庭审理前通过调查对原告张甘霖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甘霖在云溪区长炼五山包处经营蔬菜店,被告莫继清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蔬菜,2014年8月2日,被告莫继清向原告张甘霖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张老板小菜款(2014年元月-2014年5月)32600元(叁万贰仟陆佰)。”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钱,尚欠原告蔬菜款29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继清支付拖欠的蔬菜款29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莫继清在原告张甘霖处购买蔬菜,形成了口头协议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蔬菜后,被告莫继清即负有付款义务,其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按时给付蔬菜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莫继清已支付蔬菜款3000元,尚欠原告张甘霖29600元,故原告张甘霖要求被告莫继清给付蔬菜款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莫继清支付原告张甘霖蔬菜款共计296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莫继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莫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浒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