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赵永刚,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新民,经理。原告赵永刚与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诉称,被告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民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分7次从永盛副食商行进货9890元,向原告打有票据7张,迟迟不予清偿,现被告不知去向,超市关闭。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款项98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刚经营一商行,工商登记名称为鲁山县永盛副食商行,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原告分7次向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方便面等副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张采购收货单,经结算共计欠原告款项9890元,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讨要款项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赵永刚向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方便面等副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为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款项。现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赵永刚请求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98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永刚偿还货款9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