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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辩护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幸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与湛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赁南康区东山街道河边街一套间,期间,幸某某容留邱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共计三次,其中:2015年3月10日左右,幸某某与邱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2015年3月12日左右,幸某某与邱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3、2015年3月24日晚,幸某某与邱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5年3月25日14时50分许,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幸某某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幸某某供述,证人邱某、湛某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幸某某提供吸毒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卢普寅辩护称,被告人幸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幸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与湛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赁南康区东山街道河边街一套房。2015年3月份,幸某某先后三次容留邱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2015年3月10日左右,幸某某与���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2日左右,幸某某与邱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4日晚,幸某某与邱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5日14时50分许,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幸某某出租房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照片,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邱某、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宁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张魁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