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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艳玲与通化市龙腾出租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玲,通化市龙腾出租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苏艳玲,女,49岁,汉族,个体,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龙腾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盖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义,男。原告苏艳玲与被告通化市龙腾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玲、被告通化市龙腾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戴海鹏驾驶吉ET30**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腾公司)行至中心医院红绿灯附近时,与冯晓东驾驶的吉ET2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吉ET23**号车乘员苏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ET30**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3.30元、伙食补助费59天5,900.00元、护理费59天7,320.72元、误工费257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09.4元共53,815.8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688.50元,十级伤残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4,283.96元。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过高应该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安华保险申请的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安华保险承担。被告安华保险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中,按责任比例扣除不计免陪率赔偿。2、护理费同意按医嘱要求护理级别赔偿。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营业证,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只能证明其给人打工,临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行业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满月按月赔付。4、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户口的性质,同意按鉴定十级残赔偿。5、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诉请太高,同意给付2,000.00元。6、交通费,不同意给付。7、鉴定交通费,原告自己主张的鉴定,我公司不承担。8、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3.30元、伙食补助费59天5,900.00元、护理费59天7,320.72元、误工费257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09.4元共53,815.8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688.50元,十级伤残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4,284.49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2、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1,500.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我们只承担评残交通费254.50元。误工鉴定交通应该由被告安华保险承担。被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见答辩意见。3、原告陈述:伤残赔偿金我是按最新标准计算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书面证据,我是按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要的。被告龙腾公司陈述: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安华保险陈述: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同意给付2,000.00元。被告龙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岗证、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5、依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对十级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034-1号鉴定书有异议。6、依被告安华保险申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答疑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对(2015)法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无异议,对答疑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证明、用药清单、病历、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岗证、驾驶证,二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三份及答疑书一份,原告及被告龙腾公司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对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034-1号鉴定书有异议,因对该鉴定被告安华保险已提出书面异议,且鉴定机构已出具答疑书,被告安华保险对答疑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戴海鹏驾驶吉ET30**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腾公司)行至中心医院红绿灯附近时,与冯晓东驾驶的吉ET2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吉ET23**号车乘员苏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ET30**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59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623.3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因车祸受伤误工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伤后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2月8日)。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3.30元、伙食补助费59天5,900.00元、护理费59天7,320.72元、误工费257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09.4元共53,815.8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688.50元,十级伤残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4,284.49元。被告龙腾公司认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安华保险申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其自己承担。被告安华保险认为,对原告的诉请,合理的部分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00元,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戴海鹏(吉ET30**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艳玲无责任,被告龙腾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戴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安华保险赔付80%。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1、医疗费18,632.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18,632.3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59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320.7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53,815.80元。被告安华保险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7天,因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8日,即8个月零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计算并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应为38,948.80元(4,554.50元/每月×8个月+209.40/每天×12天)。5、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188.5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188.5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8.6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护理费7,320.72元、误工费38,948.8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188.50元,共计121,41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4,523.3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14,523.3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80%,即11,618.64元。由被告龙腾公司给付原告20%,即2,904.66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705.16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被告安华保险给付原告。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188.50元,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因该费用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且不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6,323.80元,被告龙腾公司赔偿原告共计5,09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艳玲各项合理费用116,323.80元。二、被告通化市龙腾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艳玲各项合理费用5,093.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00元,由原告负担490.00元,被告通化市龙腾出租车公司负担2,54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