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城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X诉被告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王X,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咸阳市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负责人闫XX,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X诉被告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其原系陕西省某市人。2013年12月2日与张闫村村民闫X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将户籍迁至该村组。在签转户籍时,XX村委会同意王X将户籍迁入本村组,并承诺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4年10月,由于四医大建设征用张闫村部分土地,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48元。2015年8月,又因天汉大道项目征用张闫村土地,该村组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160元。以上两笔款项张闫村均未向王X分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X现诉至法院,要求XX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14208元;并由XX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王X的户口本一份,欲证明王X系张闫村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王X与闫某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王X系因婚姻关系将其户籍迁入张闫村的事实。王X的合疗证及农村社保缴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王X在张闫村生产生活,履行了村民义务的事实。落户审批表一份,欲证明王X在将户籍迁入张闫村时,该村组同意其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2014年因四医大建设征用张闫村部分土地,该村组于同年10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48元;2015年又因天汉大道征地,张闫村于同年8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16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未向王X分配的事实。被告XX村委会辩称,1、王X户籍中显示的张闫村95号系空挂户,其没有在张闫村居住生活。并且,王X曾承诺只保留户籍在村,不参与村组任何分配。2、王X诉状中所称张闫村2014年及2015年因征地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无事实根据。3、王X以户籍登记在张闫村为由,声称其为该村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王X户籍迁入后,没有履行张闫村村民应尽的义务,也没有与张闫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享受该村组村民相关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XX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赵某某(王X的公公)向张闫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王X在户籍迁入时向本村组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XX村“三查”登记册两份,欲证明王X未参加XX村计划生育三查活动,在本村并未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王X所举证据1-4,XX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确认。对王X所举证据5,XX村委会对其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通过两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反映2014年与2015年张闫村部分土地分别被四医大和天汉大道建设征用,并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8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48元和416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未向王X分配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XX村委会所举证据,王X对其均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XX村委会自认承诺书中王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署,而是王X的公公赵某某代签,并且王X表示对该承诺并不知情;另外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落户审批表,表面落户审批表在承诺书之后,由此可推定落户审批表中村组同意王X享受村民待遇的内容证明效力高于该承诺书,故对该份承诺书不予确认。对于XX村委会提供的“三查”登记册,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王X未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故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X原系陕西省人,2013年12月2日与XX村村民闫X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将户籍迁至该村组,村组负责人在王X的落户审批表上批注同意落户,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10月,因四医大建设征用XX村部分土地,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48元。2015年8月,又因天汉大道建设征用张闫村土地,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16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未向王X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X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张闫村,并且村组负责人在其落户审批表中注明同意落户,享受村民待遇,故王X应具有XX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XX村委会未向王X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王X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X要求XX村委会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王X征地补偿款14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