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柳宏安与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宏安,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柳宏安。委托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明。委托代理人:成颖。原告柳宏安与被告成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9195.3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合计20632.71元。被告辩称:1、双方在事故中均受伤,被告对原告积极救助。溱潼医院给原告拍片检查,原告的一颗牙齿脱落、嘴唇破裂、左侧面颊软组织气肿。应原告的要求,当晚被告将原告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由于被告的伤情未得到及时处理,现被告右胸处肌肉明显萎缩。2、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警方在取得血液酒精测试报告前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在取得上列报告后仍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血液酒精测试报告证明原告是在醉酒、意识薄弱、行为不受控制的情况下发生碰撞,故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醉驾导致的。根据我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条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就不小于7km。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脚踏板,仪表盘上的里程表显示该车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所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应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3、8月25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其上颚骨需要进行手术,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这与8月20日在溱潼医院的检查结果不一致。被告对其手术的必要性有疑问。4、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及被告的治疗护理费用未扣除。5、原告出院记录显示腕和手神经损伤,而事发时原告手臂没有出现淤青或破皮等症状。该损伤应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不排除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生该损伤的可能。6、被告因此次事故丢了工作,失去经济来源,被告也有治疗费用,且尚未完全治愈。原告后期还会产生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0日20时55分,成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泰镇政府前红绿灯路口南侧路段,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柳宏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双方受伤。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宏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1日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的血液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8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检验意见: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8mg/100ml。(二)事发当日原告先在溱潼人民医院接收检查,脑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外伤性牙折断,行面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外伤性牙折断、腕和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按时用药;2、注意休息,保持口腔及创口清洁卫生;3、3月后行上颌牙治疗修复,术后6-12月可考虑颌面内固定物取出。不适复诊,手外伤状况骨科门诊随诊。医疗费总计30914元,其中原告支付27795.3元,被告垫付3118.7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CT诊断报告、预交金收据、理化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道路上不得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被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属于积极的违章行为;原告醉酒驾驶,疏于观察,属于消极的违章行为。被告的违章行为应严重于原告的违章行为,故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醉驾,并以此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虽然正式的醉酒检验报告出具在后,但不能再以此加重原告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测依据,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药费合计30914元,有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在溱潼人民医院未检查出双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但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与事故的发生在时序上是连续的,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相应的治疗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280元(14天*20元/天)。被告要求对后续费用一并处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鉴于原告未要求处理后续费用,本案中不应涉及。被告对原告积极救助的行为值得肯定,被告遭受的伤害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原告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94元,由被告赔偿70%计21835.8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118.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7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宏安187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依法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34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