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行赔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项某某、朱某某诉被告霍山县某资源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某某,朱某某,霍山县某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霍行赔初字第00002号原告:项某某,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朱某某,女,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两原告的女婿。被告:霍山县某资源局,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某某、朱某某诉被告霍山县某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项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季学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晓文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文锐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霍山县某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某某在未核实采矿权证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该证合法有效,致使原告项某某为江某某担保从程某某处借款300万元并以原告朱某某的名义借款100万元给江某某,后明知自已不具有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权限,超越职权在原告的备案申请书(存根)上签署“同意备案”,此行为使原告充分相信江某某抵押的采矿证有效,再次借款100万元给江某某并继续为其担保。后江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刑,程某某起诉原告项某某,称其所担保的300万元,江某某仅归还200万元,现要求原告清偿余款1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又代为江某某偿还80万元。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万元(其中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两原告的委托事实;证据3、被授权人的身份证,证明受委托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4、两份100万元的借给江某某的借条,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5、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证明到被告备案的事实;证据6、采矿许可证,证明江某某提供的虚假证;证据7、霍山县某资源局证明,证明江某某提供的证是假的;证据8、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某某滥用职权罪成立;证据9、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证据10、承诺书,证明两原告担保事实;证据11、借条,证明原告担保事实;证据1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诉讼程序合法;证据13、讯问江某某的第八次笔录,证明江某某2012年3月底前还有偿还能力;证据14、项某某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5日担保之前原告已到国土局核实的事实。另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证实13、14两份证据(复印件),与存于我院(2012)霍刑初字第00097号案卷中的原件一致。被告辩称:1、某某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和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论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未对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加以认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原告未遭受到财产损失。原告项某某为江某某向程某某借款300万元作担保,在某某在备案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备案”前已形成。原告提出的286万的损失,其中280万元是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为江某某代偿给程某某的借款。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裁判文书分别证明,第一、江某某向程某某借款是要求项某某担保,江某某向项某某提供挖机、铲车、沙塘作反担保,给了二份承诺书,相应出示了采矿证;第二、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朱某某出借的款项都是项某某安排的;第三、项某某是江某某向程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朱某某出借的二笔钱都已还了程某某。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4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5、6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承诺书无异议,但承诺书上注:程某某贰佰万元整;朱某某壹佰万元整,证明朱某某的100万元是自已还自已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合法;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4原告的报案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目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三份裁判文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江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至于他借款后怎么处置,两原告无权过问。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10、11,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已将其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行政赔偿申请书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效力予以认定;13、14两份证据,经审查,与原件一致;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13、14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及(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其认证与上述一致;(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下半年,江某某向程某某借款300万元,程某某要求江某某提供担保人,江某某找到原告项某某,在向其提供了采矿权人为江某某的虚假采矿许可证(证号3424270580059)及挖掘机、装载机作为抵押后,原告项某某同意担保,同年11月24日,江某某及妻子徐月会向项某某出具承诺书,次日,由原告项某某担保,江某某向程某某借款300万元;同年12月,原告项某某替江某某归还程某某95万元,江某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朱某某(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项某某为了确保江某某承诺的抵押权真实有效,于2012年1月19日,与王某某(两原告的女婿)、江某某找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某某,要求办理备案事宜,某某在未核实采矿权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在原告及江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存根)上签“同意备案,某某”。同年1月20日,江某某、徐月会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朱某某,原告项某某出具给程某某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江某某归还程某某借款;2012年5月21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从未办理过江某某采矿许可证。5月22日,原告项某某报案,后江某某因合同诈骗罪等被判刑;6月26日程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原告项某某,12月25日,本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某某归还程某某借款本金109.5万元及其利息;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江某某追偿;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告项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作人员某某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6万元,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但此犯罪行为并没有给二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理由:第一、本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项某某在江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时,即承担了保证责任。2012年1月19日某某滥用职权签字“同意备案”。故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及2011年12月25日江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无因果关系;第二、2012年1月20日,原告项某某在确信江某某提供的抵押权有效的情况下,继而为江某某代偿程某某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虽至今无法实现追偿权,但其代偿的款项也是原告项某某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第三、原告诉称因本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而代偿的80万元,系原告项某某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担保义务;第四、6万元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两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项某某认为,此为江某某担保300万元的损失,是被告直接造成以及原告朱某某分二次借款给江某某,不是履行项某某对程某某的担保义务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某、朱某某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学明审 判 员 童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