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邵经奇,系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告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有一处住房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育新商业街室,其上层(四楼)室是被告的房产,上下相邻,居住几年相安无事,2014年8月原告出差回家,发现居住上层被告房屋往下层原告住房漏水,发现时原告屋内的存水有几公分深,此漏水事故导致原告房顶、墙壁被漏水侵蚀坏,屋内家具受水侵变形,门窗套受水侵蚀变形,此事件给原告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住房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4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尚未查明,是否是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目前尚未定论,本案损害赔偿人需要查明才能确定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家里积水就主观的认为是楼上漏水所致,该推断缺乏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房屋地面积水的原因很多,下水管道堵塞有可能导致地面积水,下雨天门窗关闭不严也可能导致地面积水,甚至不排除道德风险,由房屋所有人自己故意而为之。原告室内积水达几公分的深度,如果是楼上漏水所致,那得需要多大的水量,原告家里一直有人居住,怎么可能造成如此事故,这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不去科学合理的寻找积水的原因,而是主观臆断就是楼上漏水所致。综上,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原告的损害尚无具体的损害赔偿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周口市川汇区育新商业街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照片四张、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4楼将水漏到原告居住的3楼。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水侵蚀的事实,经鉴定修复费用需21499元的事实。鉴定费票据3000元庭后提交法庭。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水侵蚀的事实及修复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水侵蚀是由于被告造成的。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房屋积水时到我家查看,我家并没有漏水的现象。2、书面证言一份,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与我无关。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明显系伪证,不能采信。对证据2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的住房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育新商业街室,其上层(四楼)室是被告的房产,双方房屋系上下楼相邻关系,2014年8月原告出差回家,发现居住上层被告房屋往下层原告住房漏水原因遗留的水纹及局部地方有霉斑及房屋积水遗留的水纹及局部地方有霉斑,此漏水、积水事故导致原告房顶、墙壁被漏水侵蚀坏,屋内家具、门窗套受水侵蚀变形,由此两家发生分歧,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住房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4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对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周口瑞平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作出周瑞财字(2015)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21499.00元,评估费3000元。未对原告房屋受损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房屋系上下楼层相邻关系。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便事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否由被告造成,被告有无义务停止侵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室内墙壁呈现出因渗水原因遗留的水纹及局部地方有霉斑的照片,显然是被告造成的,同时其提供其室内墙壁下方呈现出遗留的水纹及局部地方有霉斑的照片及被告证人证言,系其自身管理不当造成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部门对此未作出结论。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室内墙壁上方呈现出因渗水原因遗留的水纹及局部地方有霉斑的部分损失,是由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未尽到照顾相邻一方的义务造成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室内墙壁下方呈现出遗留的水纹及局部地方有霉斑的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观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侵权行为因果,参考周口瑞平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作出周瑞财字(2015)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21499.00元的结论,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7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749.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65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