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雪妹、尹志明等与郑金榜、临海市华通公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妹,尹志明,尹玉娟,尹吕宾,郑金榜,临海市华通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娄正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蔡雪妹。原告:尹志明。原告:尹玉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吕宾。原告:尹吕宾。被告:郑金榜。被告:临海市华通公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鲍君学。委托代理人:应群晓。特别授权。被告:娄正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易挺。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与被告郑金榜、临海市华通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通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娄正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郑金榜、华通物流、娄正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22464.36元(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预付的378441.36元,尚需支付144023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玉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尹吕宾、被告郑金榜、被告华通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朱世岳、被告平安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群晓、被告娄正昌、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30日,被告郑金榜驾驶被告华通物流所有的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椒江区前所街道码头驶往临海市方向,途经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前所街道前所菜场前面路段时,与同向由尹昌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娄正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头朝北尾朝南临时停车在西侧道路影响车辆通行。该事故造成尹昌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死亡、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8月2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台直一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榜、娄正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尹昌兴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尹昌兴生前系椒江区前所街道居民,于1944年2月20日出生。四、受害人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蔡雪妹系受害人尹昌兴的妻子,原告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系受害人尹昌兴的子女。五、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78441.36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78441.36元中非医保费用为15713.39元,医保内费用为62727.97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村民委员会、前所街道办事处、椒江区前所街道国土资源所、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出具的《证明》2份、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尹昌兴系失土农民,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标准计算9年,即40393元/年×9年=363537元。被告的抗辩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尹昌兴是否完全失土,且其失土养老保险待遇远低于城镇消费水平,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椒江区社保中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受害人尹昌兴生前享受被征地基本生活保障金,两者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41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为按3人、5天的误工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5000元以内。结合本案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郑金榜及娄正昌方各承担220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郑金榜预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华通物流预付给原告318441.36元。七、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浙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浙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关系:郑金榜系被告华通物流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金榜与娄正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尹昌兴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金榜作为被告华通物流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华通物流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肇事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外由被告华通物流、娄正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关于其车辆未与受害人尹昌兴发生直接碰撞,要求交强险外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太平洋财险关于受害人尹昌兴死亡存在自身因素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分别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257950.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128975.49元。原告经济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15713.39元由被告华通物流、娄正昌各赔偿50%即7856.69元。被告华通物流已预付318441.36元,多付的310584.67元由四原告在应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退回。因被告郑金榜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预付的60000元由四原告在应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退回。综上,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各项损失248975.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各项损失248975.49元;三、被告临海市华通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损失7856.69元,已预付318441.36元,多付的310584.67元由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理赔款中予以退回;四、被告娄正昌赔偿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损失7856.69元;五、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理赔款中退回被告郑金榜60000元;六、驳回原告蔡雪妹、尹志明、尹吕宾、尹玉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临海市华通公铁物流有限公司、娄正昌各负担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代理审判员 鲍利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