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钟婷、田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钟婷,田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婷,女,汉族,住所地。被告:田明星,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身份证号码×××435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钟婷、田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婷、田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婷、田明星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约定:被告钟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某号车库;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6.0041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钟婷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田明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钟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已于2013年4月22日将人民币85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钟婷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钟婷在仅归还了22期贷款本息后,自2015年3月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5年6月29日,已累计拖欠4期贷款本息位予偿还。被告钟婷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1325.27元,利息为人民币1562.71元。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钟婷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1325.27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1562.71元;从2015年6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7288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为¥72887.98元;三、被告田明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某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4、房地产权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钟婷、田明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钟婷(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田明星(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婷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借款人民币8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6.00417‰;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无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被告钟婷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某号车库,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钟婷为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某号车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钟婷指定的放款账户发放××民币85000元。被告钟婷在取得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钟婷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1325.27元、利息人民币1562.7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钟婷、被告田明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钟婷、被告田明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钟婷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钟婷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钟婷、被告田明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钟婷、田明星提出解除合同,则本案借款合同以本院向被告钟婷、田明星送达起诉状等应诉资料时为合同解除时。故本院确认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钟婷、田明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被告钟婷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钟婷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钟婷应当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1325.27元及其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5年6月29日为人民币1562.71元)。被告田明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为被告钟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还对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就债务实现担保权利的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田明星履行保证责任或对被告钟婷名下的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田明星对被告钟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钟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田明星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田明星应当就被告钟婷的债务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明星在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婷追偿。被告钟婷以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某号车库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现被告钟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依法对被告钟婷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某号车库房产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钟婷、被告田明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钟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1325.27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5年6月29日为人民币1562.71元);三、被告田明星就被告钟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明星在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婷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钟婷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某号车库的房产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1元,由被告钟婷、田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