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刘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刘文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增江街东区高科技工业基地纬四路。法定代表人:梁思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英城子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文义。被告:刘文义,男,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未到庭)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昱木业公司)、刘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被告森昱木业公司购买我公司产品共计货款34,496.00元,按事先约定30日结清货款,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仍有23,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故意拖延。现被告森昱木业公司已处于解体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文义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森昱木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元(按照30%计算);被告刘文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森昱木业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森昱木业公司购买原告经销的拼板胶及拼板胶固化剂,合同价款17,24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森昱木业公司送货,被告森昱木业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2011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被告森昱木业公司再次购买相同价款相同品种的货物,当日原告向被告森昱木业公司送货,被告森昱木业公司签收,该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送货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被告森昱木业公司二次购货货款共计34,496.00元。之后,被告森昱木业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昱木业公司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森昱木业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森昱木业公司按30%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未在购销合同中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但被告森昱木业公司应从货款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森昱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文义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