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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瑞青与曹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青,曹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143号申请执行人李瑞青,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曹爱军,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李瑞青与曹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曹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青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交通费一百三十九元,误工费一千三百元,共计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李瑞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李瑞青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曹爱军负担一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青)。权利人李瑞青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瑞青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爱军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瑞青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