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棱林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金淑芬与被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淑芬,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棱林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王金明,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金淑芬,女,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经理。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经理。被执行人陈广利,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淑芬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明于2015年10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金明称,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9日分别与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B区4号楼701室住宅,面积69.09平方米;B区6号楼车库15个(车库号:2、4、6、8、18、20、22、24、、9、11、17、19、21、23、25号),2015年9月份发现购买的房屋门上喷有法院查封的字样,2015年10月21日找到法院工作人员知道购买的房屋是被法院查封的,购买的房屋手续合法,依法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对法院查封上述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上述房屋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双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查封。案外人王金明提供的2012年7月2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买B区4号楼701室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编码为SP-1413519、2012年8月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买B区6号楼上述车库15个,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码为SP-1413517、SP-1413518(上述三份合同由案外人王金明提供正本复印件)。上述三份合同系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在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双鸭山经管办)领走的100套(合同编码为SP-1413501至SP-1413600)之内,该编号为2014年第一批印制的编码(卷宗有双鸭山经管办2015年1月27日提供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金明提出的上述时间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不符合客观实事,因为上述合同应在2014年9月16日在双鸭山经管办领走时间以后签订,是在法院2013年5月20日查封之后签订的,所以案外人王金明对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案外人王金明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金明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佟宝林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姜立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