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兆廷、卢立英等与胡寿光、胡加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廷,卢立英,王丽,王某某,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兆廷。原告卢立英。原告王丽。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丽。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寿光。被告胡加华。被告李龙生。被告王松亮。被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咸家河岔村。原告王兆廷、卢立英、王丽、王某某与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廷、卢立英、王丽、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廷、卢立英、王丽、王某某诉称,四原告的亲属王栋生前系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分割车间的班长。2013年9月13日下午7时许,四原告的亲属王栋在车间上班时,遭到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的殴打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寿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与被告胡加华、王松亮、李龙生一起殴打王栋以致其死亡的,现因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胡加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与被告胡寿光、王松亮、李龙生一起殴打王栋以致其死亡的,现因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李龙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与被告胡寿光、胡加华、王松亮一起殴打王栋以致其死亡的,现因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王松亮辩称,只是在拉架,并没有动手打受害人王栋。被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书面答辩称,原告亲属王栋的死亡是由另外四被告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致成的,公司对王栋的死亡后果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无不当,处置上无懈怠,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兆廷系王栋之父,原告卢立英系王栋之母,原告王丽系王栋之妻,原告王某某生于××××年××月××日,系王栋之女。被告胡寿光、王松亮、胡加华、李龙生及受害人王栋均系被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松亮酒后因琐事对同在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王鹏不满而欲教训王鹏,遂找到正在车间干活的被告胡寿光,要求胡寿光帮其打个人,胡寿光未置可否。被告王松亮遂回宿舍纠集被告胡加华、李龙生于当晚19时左右到该公司车间与王鹏发生争执,当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与王鹏四人争执着往车间外走时,王鹏被其母亲王燕及车间副经理张海友阻拦在车间内,当王松亮与王栋拉扯着从车间往外走至走廊时,被告胡加华与王栋发生厮打,被告李龙生亦上前用拳头打王栋,王燕即让王松亮上前拉架,王松亮上前拽胡加华并将王栋推入车间。后被告胡加华手持铁管和王栋在车间外发生厮打,被告胡寿光、王松亮、李龙生亦上前殴打王栋,并将王栋追至车间门外西墙根处厮打过程中,被告胡寿光持剔骨刀向王栋胸腹部捅刺一刀后与胡加华、李龙生逃离现场,王栋被王鹏、王松亮、张海友等人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栋系锐器刺伤胸部通达胸腔致心脏破裂死亡。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调取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案涉纠纷发生后,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胡寿光犯故意杀人罪、被告王松亮、胡加华、李龙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判决:胡寿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松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胡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龙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15)诸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少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年12月8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4)N065号工伤认定书,对王栋的死亡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65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案号为(2015)诸行初字第7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65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后,四原告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潍少行终字第2号,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51.3元;丧葬费23193元,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均工资(46386元/年÷12月/年)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62840.5元,王某某系农村居民,生于2013年1月29日,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17年,有二人抚养;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各被告均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3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75240.5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40.5元),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5.5元(46386元/年÷12月/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潍检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诸城市公安局卷宗复印件、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潍少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5)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急诊病历、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兆廷、卢立英、王丽、王某某作为死者王栋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中级人法院(2014)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胡寿光持刀、被告胡加华持械、被告王松亮与李龙生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王栋并致其死亡,四被告作为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四原告近亲属王栋死亡事实清楚,应依法对该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连带赔偿其因近亲属王栋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栋及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系被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栋系公司车间班长,其受到暴力侵害系因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主动升级矛盾继而导致其死亡的后果,王栋的行为已超越了其工作职责范围,其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职责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四原告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与另外四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有医疗费1751.3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75240.5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40.5元)。因本次纠纷致四原告亲属王栋死亡的后果,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四原告的近亲属因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殴打死亡,精神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侵权人均为自然人,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因本次纠纷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3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75240.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1184.8元,依法应由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全额连带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赔偿原告王兆廷、卢立英、王丽、王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184.8元;二、驳回原告王兆廷、卢立英、王丽、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兆廷、卢立英、王丽、王某某负担666元,由被告胡寿光、胡加华、李龙生、王松亮共同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