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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财、赵春明、马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财,赵春明,马琳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法务员工。被告:赵财,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生,住吉林省。被告:赵春明,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现住不详。被告:马琳琳,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生,现住不详。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财、赵春明、马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财、赵春明、马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财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826721元。被告赵财给付首付70000元后,尚欠购车款756721元。被告赵财承诺,同意按照分期还款承诺书的约定给付欠款,每月还款金额21020.03元,还款期间为36个月,如迟延还款,分期还款金额全部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被告赵财将原告的挖掘机提走后,只给付原告购车款82677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484863.81元。被告赵春明、马琳琳作为被告赵财的担保人,对被告赵财尚欠的购车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按揭贷款合同、公证书、担保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财立即给付购原告挖掘机欠款484863.81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赵春明、马琳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财、赵春明、马琳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11月23日《产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财向原告购买一台三一品牌挖掘机,价款826721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分期还款承诺书、分期利息计算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首付7万元,余款756721元分36期偿还,每月21020.03元,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若迟延还款,同意原告随时对挖掘机进行锁机或收回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上述每月还款金额全部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被告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0.5%的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仅付购车款82677元,欠原告剩余购车款至今未付。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租金费用,共计27个月,每期21020.03元,共计484863.81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购车款8267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财有被告赵财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3、2012年11月23日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书各1份,用以证明担保人赵春明、马琳琳共同为赵财偿还购车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财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赵财向原告购买三一品牌挖掘机一台,价款826721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赵财并在原告制作的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指印,确认被告赵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首付7万元,余款756721元分36期偿还,自2012年11月15始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每月还款21020.03元,若迟延还款,原告随时对挖掘机进行锁机或收回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上述每月还款金额全部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被告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0.5%的标准计算。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春明、马琳琳在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书上签名按指印为赵财购买原告挖掘机偿还购车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财支付原告首付7万元,取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但被告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只向原告支付82677元购车款,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5日始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计27个月期间的购车款共计484863.81元。诉讼期间,原告将主张的利息期间由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变更为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仍以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财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之义务系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春明、马琳琳对被告赵财购车债务予以担保,故被告赵春明、马琳琳对被告赵财全部购车债务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财、赵春明、马琳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84863.81元及利息(利息以484863.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春明、马琳琳对被告赵财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元、保全费2944元,合计人民币11517元由被告赵财、赵春明、马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