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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未到庭)。原告田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被告抚养大女儿;原被告持有财产均分,被告赌债及未用于家庭且原告不知情的借款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愿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答辩。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颁发的法律凭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正月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现两个小孩均由原、被告授权田斌托管。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然长期外出务工,但双方仍然共同进行家庭建设和抚养小孩,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共同建设家庭,抚育小孩,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在外务工,虽然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德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肸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