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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礼宏与佟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礼宏,佟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礼宏,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建华,女,1961年6月3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上诉人邵礼宏与被上诉人佟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产生矛盾并争吵起来。在争吵期间,被告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入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住院2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445元。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8075元。又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2910.7元。2014年11月12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大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2号鉴定书。认定:1、原告住院后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肢体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不属于在首诊医院办理转院手续的转院治疗。3、原告自2013年10月6日至31日住院天数属合理。4、原告此次治疗与外伤无关用药金额:6515.90元。原审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应承担承赔偿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也参与厮打,原告亦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3,430.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有6515.90元属不合理部分,应予冲减,确认合理医疗费为6914.8元;误工费2823.34元(26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护理费2823.34元(26天×10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人民币12,129.18元(医疗费6914.8元+护理费2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823.34元的8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负担103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20元。上诉人邵礼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首诊医院是通榆县第一医院,转住三二一医院属私自转院,原审不应保护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家的房屋,上诉人找其协商,被上诉人先打骂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拉扯妹妹时被推倒在地,其伤并非上诉人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礼宏将自家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佟建华使用,合同到期后因租赁事宜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被上诉人在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又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关于伤情与损伤因果关系、私自转院是否必要、治疗天数及用药是否合理问题,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转院,不属于在首诊医院办理转院手续,2013年10月6日至31日住院天数合理,并剔除不合理用药。原审依据鉴定及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邵礼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