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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至丹阳市丹北镇、云阳街道等地,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400元,手机、电脑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957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丹阳市丹北镇x工具厂综合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二台,赃物价值人民币802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20元。2.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丹阳市云阳街道x网咖,窃得99号机位上被害人王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107号机位上被害人胡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3.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丹阳市丹北镇x工具厂行政楼一楼一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被害单位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250元、退赔被害人x工具厂人民币10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