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高石柱诉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石柱,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石柱,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胜,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方学,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卫清,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吴晋江,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监察员。上诉人高石柱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刘广胜,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清、吴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区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2014年7月13日对高石柱的调查笔录;3、2014年7月13对刘村镇下涧北村委会主任李xx的调查笔录;4、高石柱的户籍证明;5、高石柱提供的乔xx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和购���基款收据等;6、高石柱占地勘测定界图;7、占地情况审核意见表;8、行政处罚告知呈批表;9、尧国土资告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5、听证情况说明;16、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卡;17、尧国土资监字(2014)第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诉人高石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石柱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3、临汾市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转让协议(高xx与高一x签订)、2007年2月8日高xx交租地款收据、土地转租证明、乔xx建房用地审批表、水管下水道安装费用票据;5、建房施工合同及证明;6、电费���水费收据。原审判决查明,高石柱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不是尧都区刘村镇下涧北村村民。2007年9月份,高石柱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占用尧都区刘村镇下涧北村土地239.16平方米(合0.36亩)建房,占地地类为村庄用地。2014年7月区国土局立案调查,先后向高石柱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和进行听证,2014年9月9日作出尧国土资监字(2014)第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高石柱不服向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临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高石柱未经批准占用尧都区刘村镇下涧北村土地建房,区国土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占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高石柱系占地建房直接行为人,区国土局认定违法���体适格,其占用土地建房行为在未恢复土地原状前,仍视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不属于认定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情节,高石柱所述理由不予支持。经二审庭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石柱向本院提供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批准用地申请人是“乔xx”,批准的时间为2005年5月;转让协议系其与高xx于2007年9月9日签订,收款凭证上注明高xx缴纳租地款20500元,租期30年从2007年2月8日至2037年2月8日;施工合同及中间人证明、缴费等票据能证明其占用该块土地的过程以及房屋建成后的装修情况、使用情况。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同时提供给被上诉人区国土局,区国土局提交至本院。高石柱上诉称,根据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于2006年建房,《城乡规划法》对其无溯及力,故其享有完全合法的物权。被上诉人区国土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使用土地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租地协议及相关的缴费凭证,是响应新农村建设而租地投资建设。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证件,且应尽职调查并听取陈述和申辩,上诉人申请听证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行听证,实体程序均违法。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利用的土地是通过与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合法使用权人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且因建房是在2006年,《城乡规划法》不具有溯及力,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区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高石柱占地建设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被上诉人对高石柱占地所认定的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非上诉人所指的城乡建设规划,上诉人未经批准即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通过对高石柱本人、村干部及公安部门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高石柱户籍为内蒙古,并非尧都区刘村镇下涧北村村民,高石柱在下涧北村建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定高石柱为违法主体认定无误。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高石柱的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9月2日,高石柱也前往被上诉人处参加了听证会。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高石柱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的土地建设住宅需经依法批准,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知,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依法需要经过批准,上诉人高石柱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桥西街国道南路三街坊17栋5号,并非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下涧北村村民,其依法不能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土地建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根据被上诉人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卡、尧国土资监字(2014)第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区国土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保障了上诉人高石柱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庭审中上诉人高石柱亦认可其参加了由区国土局组织的听证会。故上诉人高石柱未经批准建设住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高石柱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石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石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