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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占强、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宋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占强,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60号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占强,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吴素霞,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阵江,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吴成群,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吴占利,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宋书强,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占强、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宋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吴占强、宋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由被告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宋书强担保,被告吴占强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33‰,按月付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履行中,被告将利息封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经催收,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吴占强、宋书强答辩表示,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未提交答辩状意见。原告举证有:原、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借款借据》。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吴占强在原告处原贷35万元,到期后有34万元未还。被告申请转期,经协商,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占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33‰,按月付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加收50%;与被告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宋书强签订了《保证合同》,五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后二年,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转借合同履行中,被告将利息封至2012年9月30日,期满至今,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被告吴占强应当归还其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宋书强对被告吴占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占强、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宋书强的借款与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吴占强归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并以月利率10.933‰计算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期限内利息,以月利率16.3995‰计算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宋书强对前项被告吴占强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41.15元,由被告吴占强、吴素霞、孙阵江、吴成群、吴占利、宋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冯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秋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