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洁洪、唐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228083-5。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洁洪,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建平,男,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伯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洁洪、唐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沈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平,被上诉人唐伯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唐伯林驾驶私有川L7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犍为县罗城镇群英村4组方向往罗城镇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车行至犍胜路3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沈洁洪驾驶的川LE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洁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唐伯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洁洪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356.4元(沈洁洪垫付106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陪医1人)。2015年3月30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川L77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川LEC2**号车产生修理费1500元(唐伯林垫付),被告唐伯林已给付原告沈洁洪现金3000元。另外,原告沈洁洪受伤前系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该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唐伯林驾驶私有川L77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犍胜路3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沈洁洪驾驶的川LEC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洁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伯林应当对沈洁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771**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先由同意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伯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误工费13567元(因原告为煤矿职工,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以2014年度四川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41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21293.4元、财产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为9607元(31642元/年÷12个月×3个月+31642元/年÷12个月÷21.75×1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上列费用共计151391.4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举证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川L771**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洁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1500元;2、由被告唐伯林赔偿原告沈洁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924元【(151391.4元-121500元)×70%】。扣减已垫付的相关费用15100元,还应赔偿5824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572元,由被告唐伯林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沈洁洪伤残鉴定有误,应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沈洁洪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3、出院护理没有依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沈洁洪答辩称:1、沈洁洪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沈洁洪系煤矿工人,无法获取工资表,一审依据行业收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3、出院护理有医嘱证明,上诉人并无反驳证据;4、鉴定费用是事故处理必然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伯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沈洁洪当庭承认“交通事故发生前,沈洁洪每月工资3200元—3300元”,并提交证据有:1、《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12页(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2个月),拟证明沈洁洪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6.60元。2、《犍为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出院医嘱中‘配医’系‘陪护’的意思”。上诉人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唐伯林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唐伯林作为侵权人对被上诉人沈洁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系该公司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加盖有单位的公章确认,与《劳动合同书》一致,其证据三性应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沈洁洪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入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犍为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加盖有犍为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专用章,其证据三性也应予确认,依法应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沈洁洪在四川犍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前12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46.60元。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启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沈洁洪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三、沈洁洪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四、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应否启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沈洁洪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对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者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伤者系锁骨骨折,锁骨对肩关节活动影响轻微,且伤者治疗情况良好,不会对肩关节造成较大影响”,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交有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的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沈洁洪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上诉人认为沈洁洪护理时间过长,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沈洁洪出院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支持,诊疗医院已补充说明“沈洁洪的出院医嘱中的‘配医’系‘陪护’的意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沈洁洪出院护理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出院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沈洁洪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以四川省行业平均工资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已高过沈洁洪的实际收入,应予纠正。本案以沈洁洪实际收入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246.6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3246.60元/月×3个月+3246.60元/月÷21.75天×20天=12725.20元,一审判决计算为13567元,应扣减841.8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即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由于鉴定费是伤者因交通事故确定自身伤残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沈洁洪总损失费用为150549.60元,其中上诉人应承担121500元,被上诉人唐伯林应承担20334.72元(扣减垫付费用15100元,还应承担5234.72元)。经庭审释明,唐伯林当庭表示自愿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对沈洁洪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但不影响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虽对唐伯林赔偿数额认定有误,但唐伯林明确表示愿意按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承担责任,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