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尉茂英与赵来明、刘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尉茂英。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来明。委托代理人曲宜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明。上诉人尉茂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璋,被上诉人赵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宜勇、孙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涛、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赵来明向原告尉茂英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赵来明,担保人:丁志明、刘涛,2006年6月13日。”2006年6月18日,原告尉茂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来明支付借款45000元。后被告赵来明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尉茂英名下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90×××83银行卡存入现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赵来明向原告尉茂英之妻张新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银行卡存入现金20000元。被告赵来明合计向原告支付45000元。另,被告赵来明还因办理保险,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尉茂英之妻张新华支付3200元。2011年,被告赵来明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原告尉茂英、张新华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肥民初字第933号),要求原告尉茂英、张新华返还已经向二人支付的48200元。原告尉茂英在该案中提交了于2006年6月18日向被告赵来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入45000元的业务回单及中国人寿保险肥城支公司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赵来明曾向其借款45000元,通过其妻子张新华办理人寿保险支付3200元。原告尉茂英在该案中承认向被告赵来明支付借款数额为45000元,且被告赵来明已经归还。2011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赵来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尉茂英及张新华提交的45000元存款业务回单及中国人寿保险肥城支公司出具的赵来明购买保险的证明可以证实与被告赵来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来明向原告尉茂英、张新华支付的48200元不属于原告尉茂英及其妻子张新华不当得利。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诉讼中,原告尉茂英自述其与被告赵来明只有本案一笔借款。另外,原告尉茂英提供由被告刘涛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2010年7月26日出具证明两份、被告丁志明于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尉茂英一直向被告赵来明催要过借款。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尉茂英提交的由被告丁志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告尉茂英在(2011)肥民初字第933号案件中提交的丁志明的证明原件完全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尉茂英虽然提供由被告赵来明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份,但该借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尉茂英并未按照借据记载的50000元数额支付给被告赵来明,应是在2006年6月13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尉茂英于2006年6月18日向被告赵来明支付的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尉茂英向被告赵来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入45000元的业务回单可以证实。另外,原告尉茂英也承认其与被告赵来明之间仅有一笔借款,再结合原告尉茂英提交的由被告丁志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告尉茂英在(2011)肥民初字第933号案件中提交的被告丁志明出具的证明原件完全一致,该证明系原告尉茂英作为向被告赵来明催告涉案借款的凭证。综上,足以认定原告尉茂英与被告赵来明之间的借款数额为45000元,且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2006年6月18日。被告赵来明在2007年-2010年间分四次向原告尉茂英支付借款45000元,均有打款凭条可以证实,原告尉茂英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赵来明向原告尉茂英已履行完还款义务。现原告尉茂英再起诉被告赵来明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志明、刘涛作为担保人,因借款人赵来明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尉茂英对被告赵来明、刘涛、丁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尉茂英承担。上诉人尉茂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尉茂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定性错误,认为赵来明偿还的45000元是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赵来明于2006年6月13日借据的5万元是现金,是当天拿到的钱,5天后转账方式的45000元系另一借款,两笔款项数额不一致,(2011)肥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45000元的经济往来中,自始至终未涉及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赵来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涛、丁志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尉茂英上诉主张本案涉及的5万元借款与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933号判决书中涉及的45000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是一笔债务,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双方仅有本案一笔5万元借款,前后陈述矛盾,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共出借两笔款项,分别系2006年6月13日的5万元现金交付和2006年6月15日的45000元转账交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系上诉人提前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45000元,双方仅有一笔5万元借款,且根据其提交的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已将45000元全部归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的上述45000元系归还的2006年6月18日出借的45000元的借款,并非归还的2006年6月13日现金出借的本案5万元借款,其该主张除了与一审陈述矛盾以外,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因当事人之间还款一般不存在先归还后面的借款,对之前的借款不予归还,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尉茂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尉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郄延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