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福山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山,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高福山,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窦建营,系村长。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系该村法律顾问。原告高福山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山、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山诉称,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以下简称李庄子村)村民,在本村承包李家坟耕地0.36亩。2012年10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承包的李家坟0.36亩耕地流转给唐山天镱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除青苗补偿外,没有任何其他补偿。之后原告多次到村委会、乡政府要地,但均没有任何结果。现在原告的0.36亩耕地已被唐山天镱物流有限公司圈占,自己不能耕种、也没有任何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36亩耕地,若是返还不了被告应按照每亩地150000元的标准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福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李家坟0.36亩土地登记在原告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3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被告李庄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耕种的李家坟0.36亩土地,不是30年不变口粮田,而属于机动地,由村委会承包给原告,原告每年缴纳承包费。2012年因征地需要,根据两委会研究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的机动地。该土地的补偿款为村集体所有,目前该土地已被合法征用,返还已不能实现。当时征地时补偿标准按照每亩95000元计算,0.36亩应为34200元。对机动地,村委会有权处分,因此土地补偿款应当归村集体所有。被告李庄子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分红扣除费用明细表3张,证明原告高福山在2005年被扣除承包费84元。2、2010年原告高福山缴纳承包费243元的收据一份,证明两块承包地和口粮田不是同一性质,属于机动地范畴。3、村委会土地登记表一份,证明1999年分地时被告一家是三口人的地。4、1999年3月1日原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高福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显示,牛圈子1.65亩、李家坟1.08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至2028年1月31日,这两块地为三十年不变的口粮田,而李家坟0.36亩和牛圈子0.3亩地块是机动地,没有承包期限,同时,根据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牛圈子、李家坟分别被登记为口粮田和承包地,而不是作为一个整体被登记为三十年不变的口粮田,证明单独登记的李家坟0.36亩和牛圈子0.3亩地块可以确定为机动地。被告李庄子村委会对原告高福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上的土地在类别上分为两种,一种为口粮田,属于30年不变的,一种是承包地即为机动地,当时登记时候机动地都登记在证书上了。原告高福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福山系李庄子村村民。1999年3月1日原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经营。原告陈述分地时根据地的优劣确定一等地、二等地、三等地,原告家水田地每人0.55亩、旱地0.36亩。原告家系三口人的承包地,其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原告高福山口粮田为牛圈子1.65亩、李家坟1.08亩,起止时间1999年1月3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承包田为李家坟0.36亩、牛圈子0.3亩,没有承包期限。1999年4月30日原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为原告高福山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记载李家坟0.36亩、牛圈子0.3亩、牛圈子1.65亩、李家坟1.08亩,(其中承包面积为0.66亩,口粮田为2.73亩),承包期限30年,起止时间1999年1月3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其中原告对李家坟0.36亩、牛圈子0.3亩的土地按照水田每年每亩150元、旱田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用。2009年3月5日李庄子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李庄子村收回承包地解决新增人口补地问题;2009年初李庄子村委会将全村0.5亩以上的和争议土地性质一样的(村委会认为是机动地)承包田全部收回,不足0.5亩的由原承包户继续承包,并将收回的部分承包地分给1999年至2009年出生的新增人口,每人0.5亩,承包期限30年;剩余的承包地按块编号,由村民重新抓阄,谁抓到谁种,并按地块的好坏缴纳承包费,但李庄子村委会未将各户的土地证收回重新登记。原告的李家坟0.36亩、牛圈子0.3亩承包田,因不足半亩,由原告继续耕种。2012年10月份因企业占地李家坟地块被征占,占地补偿款按照每亩地95000元计算,原告得到口粮田李家坟1.08亩的占地补偿款及两块李家坟地块的青苗补助款。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李家坟0.36亩耕地为机动地、占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为由将该占地补偿款扣留。本院认为,原告高福山与原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争议的土地取得了使用权。但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记载,本案争议土地非30年不变的口粮田,而是没有承包期限的承包田。且自1999年开始,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一直向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可认定该争议的土地为机动地。机动地为村农民集体所有,相应的,机动地被征占所获得占地补偿款也应为村集体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36亩耕地或给付经济补偿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刘克成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