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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池与被告刘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池,刘想平,李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王秋池,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想平,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被告李家华,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想平之妻。原告王秋池与被告刘想平、李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池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被告刘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池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珍珠棉已有多年,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想平、李家华立即支付货款14949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9495元的事��。被告刘想平辩称,欠原告货款149495元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想办法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想平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秋池从事珍珠棉生产,被告刘想平、李家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箱包厂,二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想平、李家华尚欠原告王秋池货款119800元,被告李家华于当日向原告王秋池出具了欠条;后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29695元没有付款,以上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495元。经原告王秋池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想平、李家华在原告王秋池处购买货物,��原告货款149495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秋池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94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想平、李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秋池货款149495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刘想平、李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黄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