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金春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征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佟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枣行初字第23号原告董金春。委托代理人韩学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于良,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广清,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坤祥,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艳梅,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佟楼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东丽,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磊、吴雷,山东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金春不服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明路街道办事处征用其菜园地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金春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平、马洪军、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清、高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明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金艳梅、王岩、第三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佟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佟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邵磊、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春诉称,原告系佟楼村民,在佟楼村分得99平方米的菜园地一块,并一直种植。2013年6月,被告市中区政府发布了西沙河治理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并成立了西沙河改造工���指挥部。原告的菜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属于征收范围,但市中区政府及光明路街道办事处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就强行占用了原告的菜地,建设了花园,铺设了热力管道。二被告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占用菜地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征用原告菜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菜地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市中区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城市形象,答辩人启动实施了西沙河治理工程。2012年8月21日,答辩人下发了《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西沙河治理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市中政房征字[2012]3号),对西沙河治理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在征收决定中,答辩人明确���西沙河治理工程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排除在外,未予征收。佟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因为西沙河治理工程发生变化。2、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西沙河流经佟楼段的土地所有权归佟楼村集体所有,佟楼村委会对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被答辩人确实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充其量只享有对地面附着物要求补偿的权利,无权决定土地的收益和处分。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西沙河治理是为公共利益需要、经统一规划的世界银行资助项目,早已竣工运行多年。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称答辩人侵犯其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其��诉。被告光明路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法确认。被答辩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仅口头陈述其系佟楼村村民,三十多年前以家庭为单位分配一块菜园地,但并没有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自2013年6月份即知道征用佟楼村菜园地的情况,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已明显超过起诉���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法确认且该诉讼己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佟楼村委会辩称,2012年8月西沙河治理工程启动,该工程是一项改造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形象的公益工程,包括铺设污水管网、桥梁改造、橡胶坝建设及景观绿化等。佟楼村的菜园地系集体土地,佟楼村委会对该菜园地享有所有权。村委会为了改善村民出行及村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中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相关规定,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对西沙河河边的菜园地进行了整治,村民对此非常赞成。根据《枣价费发[2008]164号文》的规定,被答辩人使用的菜园地属于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枣价费发[2O08]16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补偿符合政策规定,相关补偿款在村委会,56户的补偿��均已领取完毕,仅有9户未领取,其中包括被答辩人。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领取补偿款,但至今未领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为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3年10月16日,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韩伟反映土地征用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2013年12月12日,市中区政府作出的市中信查字(2013)1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2014年11月24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枣政信复核字【2014】4号《信访复核意见书》;4、2015年8月11日,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光明信访复字【2015】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2012年8月21日,市中区政府下发的《关于西沙河治理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市中政房征字[2012]3号)。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营的菜园地系佟楼村集体土地,被告市中区政府���治理西沙河占用了该土地,且补偿款已拨付到第三人佟楼村委会,但原告没有领取。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市中区政府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同意被告市中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的信访事项仅限于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第三人佟楼村委会认为与其无直接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菜园地于2013年6月被占用,因不满补偿标准未领取补偿款,并一直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而未选择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至2015年9月再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金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昌 民审 判 员 李 曙 光人民陪审员 孙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倩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