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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古林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林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林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吉昌,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林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古林杰及其辩护人吕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林杰于2015年4月7日14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35号美联国际车行,持伪造的驾驶证办理的“奔驰”牌GLK300型轿车试驾手续,并由该车行销售员冯某某陪同,被告人古林杰行驶至联合路如家酒店附近时,采取持仿真枪威胁手段,欲抢劫该轿车,因冯某某反抗而未得逞。��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2000元。案发后,赃物“奔驰”牌GLK300型轿车被扣押并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古林杰的供述、证人冯某某、赵某的证言、指认仿真枪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急诊病志、价格鉴定结论书、枪弹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仿真枪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林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古林杰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古林杰的抢劫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古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林杰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古林杰虽案发后没有立即实施逃离案发现场的行为,由于其不知道有人报警,亦无证据证实其没有立即离开现场是为主动投案,故该辩解和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车里鉴定价格过高,应按被害人收购该车辆价格对被告人古林杰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抢劫车的价格经鉴定依法得出,而被害人通过价格差赚取利润而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故本案通过鉴定得出车辆实际价格高于被害人收购该车辆的价格符合常理,而辩护人亦未能为其辩护意见提供证据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林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林杰系初犯,自愿认罪,抢劫未遂,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民陪审员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