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执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长德与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德,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均华,王国军,王云,王立平,张茂均,汪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杨长德,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尚洪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均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王国军,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云,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立平,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张茂均,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汪英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本院在执行杨长德与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石公司)、胡均华、王国军、王云、王立平、张茂均、汪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长德于2015年9月14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郧阳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方石公司、胡均华、王国军、王云、王立平、张茂均、汪英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方石公司、胡均华、王国军、王云、王立平、张茂均、汪英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均华、王国军、王云、王立平、张茂均、汪英军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 平审判员 张绪堂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梅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