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小高与陈小武、杨培花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高,陈小伍,杨培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高,男,汉族,罗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伍,男,汉族,罗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花,女,汉族,罗平县人。上诉人陈小高与被上诉人陈小武、被上诉人杨培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陈小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陈小高在为被告杨培花浇筑大门的过程中因模板断裂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经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X线摄片检查,经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原告陈小高在为被告杨培花浇筑大门的过程中,向被告杨培花预支了600元的工程款。另查明,被告陈小伍在原告陈小高为被告杨培花浇筑大门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到现场。原告陈小高认为,自己在为被告陈小伍做工期间受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陈小伍与被告杨培花连带赔偿各种费用66643.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陈小高是否为被告陈小伍所雇用的工人、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结合全案,原告陈小高没有与被告陈小伍签订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同时在为被告杨培花家浇筑大门的时候,被告陈小伍也未到现场对施工活动进行指挥,对原告陈小高未实际指挥或管理,未向原告陈小高支付报酬;原告陈小高也直接向被告杨培花(房东)预支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小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与被告陈小伍或杨培花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被告陈小伍与被告杨培花(房东)连带赔偿其因雇佣受害造成的各种费用666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小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宣判后,陈小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实体认定有误,上诉人是接陈小伍承包浇灌大门的活计,这是真实事实,杨培花也承认是包给陈小伍的,这显然是雇主与雇佣关系存在,但一审法院明确放弃认定陈小伍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当的。2、上诉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胳腓骨骨折,并经过两次住院,有伤情证明可以证实,并经过有权威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是有据可查的。3、有证言作证,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伤残主体认为是无关联无法核实,不采信,这显示是不符合实际要求的。上诉人是实实在在为雇主陈小伍做工的,陈小伍包的活计,并且还拉了料子到现场,这也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陈小伍的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人身受损的各种费用66643.1元,也是应该的,目前上诉人伤情复发,正在继续医治。4、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的行为,也是对上诉人实体处理不当的具体体现。综上,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做工程而受的伤,被上诉人虽没有到现场进行指挥,这是他失职的表现,缺乏管理,不负责的行为。被上诉人陈小伍、被上诉人杨培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与本案实际案由不符,本院予以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就上诉人陈小高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陈小伍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上诉人陈小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陈小伍有过书面或口头订立过雇佣协议;另一方面,从实质条件看,在上诉人陈小高浇灌大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小伍均未到现场,未对现场施工或陈小高进行指挥和管理,也未向陈小高支付过报酬,且陈小高是直接向被上诉人杨培花预支工程款,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上诉人陈小高主张被上诉人陈小伍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被上诉人杨培花是否应赔偿陈小高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培花浇灌大门可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人)施工,其系浇灌大门的(发包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程并没有过失,对上诉人陈小高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小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