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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慧芝与林婉莲、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慧芝,林婉莲,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芝,女,194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简斯林、庄幼留(实习),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婉莲,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晓晖,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曾盛、谢坤培,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慧芝因与被上诉人林婉莲、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慧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林婉莲、公房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查明,林慧芝为聋哑人,与林婉莲系母女关系。思明南路公房的原承租人为林慧芝的父亲林棠,林棠已于1990年12月3日死亡。1992年4月17日,林婉莲与原厦门市文安房管所(以下简称文安房管所)就思明南路公房签订了一份《住宅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1992年5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2006年文安房管所被撤销后,相关公房管理事务由公房中心承接。2006年5月19日,因思明南路被拆迁,林婉莲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公房)》,载明安置房为鸿山新村2幢20层G,安置面积为48.56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助、补偿费为36065元,安置分配费为31332元。后,林婉莲亦依约支付了相关安置分配费。重新安置的寿彭路公房于2009年交房,后林婉莲与公房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林婉莲向公房中心承租寿彭路公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5日续签了一份《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该方案的实施细则之五为《厦门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死亡,出境或调离本市等,其同住家庭成员应商定一主要成员作为新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还查明,林慧芝曾于2014年7月2日将林婉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婉莲配合将寿彭路公房承租权变更至其名下及该房屋归其使用,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慧芝及林婉莲均系林棠生前的同住家庭成员,双方在林棠死亡后均有权成为寿彭路公房新的承租人,无论谁成为新承租人,双方都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审理中,林婉莲、公房中心均确认林婉莲系思明南路公房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公房中心主张系根据林婉莲的被安置人身份与其签订寿彭路公房的租赁协议。原审判决查明以上事实,有公产房费凭证、登记卡、厦门市人口死亡登记簿、《住宅用房租赁合同》、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公房)、《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于成立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批复、会议纪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厦门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公房)》、(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林慧芝与林婉莲作为思明南路公房原承租人林棠的同住家属,均有权成为寿彭路公房的承租人,故林婉莲符合寿彭路公房承租人资格。其次,公房租赁关系亦属合同关系,公房中心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林婉莲具备承租人资格,公房中心与其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再次,林慧芝主张林婉莲与公房中心订立租赁合同之行为属无权处分,但寿彭路公房系公房中心管理的公房,公房中心将其出租给具备承租资格的林婉莲,并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之情形;如前所述,公房中心作为寿彭路公房的管理者,有权与具备承租资格的林婉莲建立租赁关系,根据(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民事判决书,林慧芝仍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林慧芝主张林婉莲与公房中心签约行为属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对林慧芝之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与(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一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且林慧芝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发生在(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一案判决之后,故对林婉莲、公房中心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之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慧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慧芝负担。宣判后,林慧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慧芝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无正当理由不予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案涉《申请书》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明显系程序违法。该《申请书》上申请人“林慧芝”的签字不是林慧芝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申请过变更承租人,上诉人已经申请对《申请书》中“林慧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事项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待证事实有密切的关联性,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准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也确认在另案(2014)思民初字9472号的判决文书中上诉人仍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利。但在上述文书生效后,林婉莲还是在没有和上诉人有任何商定的情况下、公房中心在明知有其他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续签了新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登记为公房承租人的民事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认定“公房租赁关系亦属于合同关系,公房中心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另案(2014)思民初字9472号的判决文书中确认:上诉人与林婉莲无论谁成为新的承租人,双方都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上诉人与林婉莲均没有商定一人作为新的承租人且本案的公房中心表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同住的家庭成员无法商定一主要家庭成员作为新的承租人,则应当以原承租人的名义签订公房租赁合同而不变更承租人”。故公房中心对于案涉的公房可以自主选择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1992年《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之五的《厦门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死亡,出境或调离本市等,其同住家庭成员应商定一主要成员作为新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公房中心也不能自主选择新的承租人。公房中心可以原承租人的名义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即以林棠的名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而不变更承租人。在无法确定承租人的情况下,公房中心应与实际居住使用人即上诉人签订借住合同,待上诉人与林婉莲协商后再办理更名。故原一审认定公房中心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林婉莲与公房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明显无效,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婉莲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公房承租合同。林婉莲办理案涉公房承租人更名,未经上诉人同意,其提交的《申请书》系其伪造。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是上诉人委托林婉莲办理案涉公房承租人的变更事宜。林婉莲作为家里的长女,上诉人仅仅是将案涉公房有关的缴纳租金事宜交由林婉莲办理。本案案涉公房承租人的变更、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的办理均不符合代理权的表征。本案明显存在两被上诉人反复多次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1、在另案中林婉莲反复强调是当时文安房管所的工作人员联系其办理更名的手续的,案涉《申请书》是写在文安房管所办公的文纸上,1992年《住宅租赁合同》与《申请书》签订的是同一天即4月17日,案涉《申请书》明显是林婉莲当场在房管所所写的,当时的房管所工作人员对于林婉莲伪造该《申请书》的情况也是知情的。2、本次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也是在另案的判决文书((2014)思民初字9472号)生效后,甚至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故意提前签署《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恶意串通的行为显而易见。同时必须强调的是,通过案件的举证以及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林婉莲自结婚后(约1994年)后,就再也没有在本公房内租住过,也就是说,自此之后,其并非是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只有上诉人可以成为公房的承租人。两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显而易见。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林婉莲与公房中心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属于合同无效的行为。综上所述,林婉莲2014年10月15日续签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在1992年4月17日的《住宅租赁合同》和2010年7月15日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在源头的1992年4月17日的《住宅租赁合同》存在林婉莲无权处分并与公房中心恶意串通的情况下,2014年10月15日新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婉莲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公房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继而驳回林慧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两被上诉人根据《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亦未影响上诉人居住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不存在合同法关于无效的情形。同时,上述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租赁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公房中心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林婉莲并不存在无权处分之情形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租赁房屋系被上诉人公房中心负责管理的公房,被上诉人公房中心根据《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与被上诉人林婉莲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林婉莲并不存在无权处分之情形。三、一审法院不予对1992年4月17日的《申请书》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但事实上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基础是《厦门市房屋补偿安置商议书(公房)》,而非1992年4月17日的《申请书》,故《申请书》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上诉人申请对《申请书》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毫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该申请合法有据。四、上诉人在三次起诉中均自认其委托被上诉人林婉莲代为处理租赁房屋相关事宜,且20多年来其从未对被上诉人林婉莲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故不管《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均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林婉莲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上诉人在三次起诉的诉状中均自认是聋哑人,故其将与租赁房屋有关事宜全权委托被上诉人林婉莲办理。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公房中心直接联系,所有租赁房屋事项均系被上诉人林婉莲前来办理的,故被上诉人林婉莲是上诉人的合法代理人,且20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林婉莲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故不管《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均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林婉莲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五、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婉莲并未就租赁房屋承租人变更事宜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公房中心依然有权将租赁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被上诉人林婉莲名下,该更名行为不会对上诉人居住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婉莲均有权成为思明南路公房的承租人。在此情况下,原厦门市文安房管所根据被上诉人林婉莲的申请,将思明南路公房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并无不当。虽然《厦门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清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均要求公房承租人的更名应经公房同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但上述规定均系1992年5月之后才施行的,而两被上诉人系于1992年4月办理思明南路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故该更名行为并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同时,(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生效民事判决还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婉莲无论谁成为思明南路公房的承租人,双方都有居住使用该公房的权利。由此可见,1992年4月思明南路公房承租人的更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述更名手续中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没有任何依据。六、假设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林婉莲使用租赁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理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管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假设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林婉莲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其应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慧芝主张被上诉人林婉莲与公房中心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其主张无效的理由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房屋的原承租人已死亡,林慧芝与林婉莲作为原承租人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均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林婉莲具备承租人资格,公房中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况且林婉莲系林慧芝之女,因林慧芝为聋哑人,此前相关的公房承租手续均由林婉莲办理,公房中心选择与林婉莲续签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推断公房中心主观上存在恶意,更不能得出公房中心与林婉莲串通的事实。同时,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慧芝仍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林慧芝主张林婉莲与公房中心签约行为属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林慧芝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慧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聆审判员 胡林蓉审判员 洪德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