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庆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明。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明、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庆明至本市嘉定区城中路罗宾森广场,见被害人高某某挎包拉链未拉,遂尾随其乘坐嘉定13路公交车,待该车行驶至嘉定公交北站时,被告人周庆明乘高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黑色挎包中的银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30元,已缴获发还),在逃逸时被群众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庆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周庆明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周庆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庆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庆明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在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主动归还,并非缴获;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并未掌握其犯罪的证据,其进入看守所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庆明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周庆明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庆明至本市嘉定区城中路罗宾森广场,见被害人高某某挎包拉链未拉,遂尾随高乘坐嘉定13路公交车,待该车行驶至轻轨11号线嘉定北站公交站时,周庆明乘高某某不备,从高随身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13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逃逸时被群众扭获。周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其乘坐嘉定13路公交车从嘉定罗宾森到达嘉定北站,到站后其发现包里的手机被偷,在车上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奔跑着乘上一辆出租车,其追了上去,该男子将手机扔在地上,后被群众扭获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13时45分许,其乘坐嘉定13路公交车行至嘉定北站公交车站时,听到一名女子呼喊手机被偷抓小偷,其看到下车的人群中一名中年男子闻声逃跑,其立即下车帮忙追赶,男子准备乘坐出租车逃离,发现有人追赶遂将手机扔还给失主后继续逃跑,其和另一名小伙子一起追上将男子按倒在地。随后警察赶来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14时许,有人拨打电话报警称在轻轨11号线嘉定北站公交车站抓获一名在嘉定13路公交车上盗窃手机的小偷,其等立即赶至现场,看到群众扭获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经了解现场群众称该男子盗窃他人手机,后其等出示证件后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朱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周庆明即为2015年4月12日14时许在嘉定区嘉定北站公交车站13路公交车上盗窃手机下车逃跑后被其扭获的男子。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处理情况。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庆明的到案经过。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8、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周庆明的前科劣迹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庆明的主体身份。10、被告人周庆明关于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周庆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周庆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周庆明认为其系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周庆明系在实施盗窃犯罪后被群众当场扭获,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涉案手机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